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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及服務上架政策

本商品及服務上架政策(「本政策」)係在說明Taiwan Services網站限制或禁止上架之商品或服務,請貴公司於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於Taiwan Services網站時,務必詳閱本政策之相關規定,並確認 貴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得刊登於本網站。
  1. 一般規定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一切與任何可適用之法律有違的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法律以及可適用之各國法律。請注意,Taiwan Services網站為一跨國界之B2B交易平台, 貴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須同時符合進口國及出口國之法令,包括各該國之進出口法令以及其境內相關規範。 貴公司於Taiwan Services網站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前,必須確認該等商品或服務符合一切可適用之法令。本網站有權禁止刊登任何違反上述規範之商品或服務。

    本政策所列禁止或限制刊登之商品或服務僅為例示,而並非列舉。Taiwan Services網站保留隨時修改本政策之權利,無須另行通知。

    本政策係以繁體中文作成,如本政策之其他翻譯版本與繁體中文版本有任何歧異,以繁體中文版本為準。

  2. 猥褻圖文、色情、暴力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電腦軟體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以及未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及「電腦軟體分級辦法」要求進行分級之出版品(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錄影節目帶(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 (片) 等產品)、電腦軟體(安裝於電腦、電視及掌上型遊樂器使用之遊戲軟體)。

    請注意,貴公司於刊登或販賣任何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及電腦軟體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分級,包括但不限於「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及「電腦軟體分級辦法」之規定。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他規定請參刑法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電腦軟體分級辦法

  3. 毒品、相關原料、產製品及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包括:
    (一)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罂粟、古柯鹼、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等,以及相關原料(包括花、葉、根、莖、種子)或產製品(飲料、食品、化妝品、保養品)、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鹼、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他規定請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進出口管制物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光碟管理條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相關函令所列之管制物品或私運物品,以及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 (包括零件、附件)、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及其他稅務單照憑證、鴉片類、大麻類、高根類、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並以上各類物品之各種製劑及器粟種子、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 (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 及翻印書籍之底版 (包括排字版紙型暨照相原版) 、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 (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 ,翻製唱片之母模 (即製唱片之底版) 及裝用翻製唱片之圓標暨封套、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錄音帶及錄影帶 (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等。

    請注意,貴公司於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前,請務必詳閱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 並至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系統 查詢 貴公司商品或服務之進出口規定事項,以確認 貴公司之商品或服務符合該等規定。

  5. 酒類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酒類,包括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相關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4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O.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31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其他規定請參菸酒管理法

  6. 藥品及醫療器材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偽藥、禁藥、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請注意,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等行為受到「藥事法」等相關法規及函令之嚴密規範,貴公司應確保貴公司之藥品及/或醫療器材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法條

    藥事法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許可
    證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規定請參藥事法行政院衛生署網站

  7. 食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而未取得許可者。貴公司於刊登該等物品前,須確保其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規定請參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院衛生署網站

  8. 槍砲、彈藥、刀械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槍砲(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如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以及刀械(如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其他規定請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9.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屍體、其部分、產製品、加工品。

    相關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其他規定請參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院農委會網站

  10. 農藥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農藥,包括成品農藥以及農藥原體(用來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相關法條

    農藥管理法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其他規定請參農藥管理法行政院農委會網站

  11. 爆竹、煙火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高空煙火,或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之一般爆竹煙火。

    相關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7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第 10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 12 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規定請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1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如桶裝瓦斯等)。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備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他規定請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13. 彩券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彩券,例如樂透彩、刮刮樂、及時樂、對對樂、四星彩等。

    相關法條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11 條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其他規定請參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14. 贓物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贓物,例如自他人竊取之物品。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其他規定請參刑法

  15. 警用、公務員用物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公務員服飾(如制服、衣褲、盤帽)、徽章或警械(如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159 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其他規定請參刑法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16. 侵害他人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商品或服務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一切侵害他人專利、商標、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任何仿冒之名牌皮包、衣服、手錶、首飾、鞋子;盜版遊戲、軟體、CD、VCD、DVD、書籍及其他出版品;未經權利人同意而錄製之演講、音樂、影片或其他著作;校園版及OEM版軟體;侵害他人專利權、營業秘密之商品或服務等。

    相關法條

    專利法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 106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第 123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商標法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規定請參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

  17. 貨幣、有價證券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流通貨幣(包括國內、國外政府所發行之貨幣)以及有效之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公司債,以及各式得持以行使權利之債權憑證)。

  18. 人體器官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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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件、證照、執照、憑證、權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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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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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非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者

    本網站禁止任何非為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刊登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徵才、尋人、為蒐集客戶名單或行銷資訊所為之刊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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